(2017)豫1324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与杨理峰、杨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杨理峰,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771号原告: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府前街,组织机构代码:61534117-8。代表人:姜超,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敏,男。特别授权。被告:杨理峰,男。被告:杨成彬,男。被告:李军,男。被告:李克岑,男。被告:张文进,男。原告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以下简称枣园信用社)与被告杨理峰、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士敏,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杨理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借款到期,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罚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理峰经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但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月利率9.9‰,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杨理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成彬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以被告杨理峰名义贷的,但我是实际用款人,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军、李克岑、张文进均辩称:我们担保属实。应该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付出传票及借款人转账存款凭证,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理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理峰与杨成彬系叔侄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理峰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理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月利率为借据利率,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被告杨理峰提供最高额借款不超过3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杨理峰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杨理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利率为9.9‰。当日原告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理峰银行卡上。同日,被告杨理峰取现金3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990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利息27918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利息594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理峰及与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理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理峰提供了3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杨理峰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作为杨理峰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成彬辩称以被告杨理峰名义在原告处所借款项由被告杨成彬使用,因此应由被告杨成彬偿还该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笔借款已按双方约定打到被告杨理峰的银行卡上,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杨理峰支付借款的义务,至于该笔借款被何人使用,是经过被告杨理峰同意的,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杨理峰可另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杨理峰负担,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本金300000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加收50%利率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杨理峰、负担,被告杨成彬、李军、李克岑、张文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