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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帮侠、安徽省金海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帮侠,安徽省金海集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帮侠,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海集团。上诉人谢帮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海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帮侠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谢帮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谢帮侠提供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蚌埠红旗修理厂、庆丰楼职工安徽方案、经济补偿费用明细表、安徽省金海集团职工安置方案等证据,已完成对安徽省金海集团身份和空间处所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作出驳回谢帮侠起诉的裁定是违法的。谢帮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谢帮侠与安徽省金海集团自198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徽省金海集团赔偿谢帮侠养老金损失39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谢帮侠所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某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其名称和住址。“有明确的被告”要求指控对象的基本情况要清楚,足以使之特定化,既要有具体的起诉对象,又要有具体的起诉对象的所在,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一审法院按谢帮侠提供的地址向安徽省金海集团邮寄相关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未妥投。谢帮侠未能提供安徽省金海集团工商登记、住所详址、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证明材料,未完成“有明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谢帮侠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谢帮侠未能提供安徽省金海集团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未能提供其在起诉时安徽省金海集团确实存在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以谢帮侠未完成“有明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谢帮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谢帮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庞 玲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思书 记 员 孟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