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21日、1992年2月2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2017年9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患有肺结核疾病,处于活动期,易传染,不适宜羁押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当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单独或结伙,先后到徐州市铜山区、云龙区等地盗窃作案20余起,窃得菜花、毛某、玉米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1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3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庄村,盗窃张某某2地里的玉米200余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270余元。2、2015年1月4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魏河村,盗窃武某、田某的蔬菜大棚内的菜花200余斤。经鉴定,被盗菜花价值人民币800余元。3、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魏河村,盗窃武某2蔬菜大棚内的架梅70余斤。经鉴定,被盗架梅价值人民币450余元。4、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晁湖村,盗窃张某某地里的菜花200余斤。经鉴定,被盗菜花价值人民币500余元。5、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晁湖村,盗窃胡某地里的蒜苗100余斤。经鉴定,被盗蒜苗价值人民币170余元。6、2015年7月29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王堂村,盗窃申某地里的毛某200余斤。经鉴定,被盗毛某价值人民币520余元。7、2015年8月4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陶楼村,盗窃马某1地里的毛某400余斤。经鉴定,被盗毛某价值人民币1040余元。8、2015年8月12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贾庄村,盗窃魏某地里的毛某200余斤。经鉴定,被盗毛某价值人民币520余元。9、2016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庄村,盗窃赵某某地里的蒜苗100余斤。经鉴定,被盗蒜苗价值人民币270余元��10、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镇冯园村,盗窃王某某地里的韭菜300余斤。经鉴定,被盗韭菜价值人民币600余元。11、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冯楼村,盗窃陈某某蔬菜大棚内的菜花200余斤。经鉴定,被盗菜花价值人民币640余元。12、2016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高窑村,盗窃王某某蔬菜大棚内的菜花200余斤。经鉴定,被盗菜花价值人民币640余元。13、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高庄村,盗窃李某某地里的蒜苗100余斤。经鉴定,被盗蒜苗价值人民币250余元。14、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河东村,盗窃张某某地里的苞菜170余斤。经鉴定,被盗苞菜价值人民币270余元。15、2016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后谢村,盗窃谢某某地里的豆角40余斤。经鉴定,被盗豆角价值人民币130余元。16、2016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马兰村,盗窃陈某地里的菜花100余斤。经鉴定,被盗菜花价值人民币180余元。17、2016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后刘家村,盗窃程某某地里的毛某200余斤。经鉴定,被盗毛某价值人民币760余元。18、201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喻庄村,盗窃刘某某2地里的毛某200余斤。经鉴定,被盗毛某价值人民币440余元。19、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晁湖村,盗窃张某某地里的菜花100余斤。经鉴定,被盗菜花价值人民币190余元。20、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喻庄村,盗窃张某某1、张某某2地里的菜花100余斤。经鉴定,被盗菜花价值人民币190余元。2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前进村,盗窃陈某某地里的小油菜80余斤。经鉴定,被盗小油菜价值人民币170余元。2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宝光寺村,盗窃刘某某地里的红萝卜300余斤。经鉴定,被盗红萝卜价值人民币450余元。2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包庄村,盗窃薛某1地里的红萝卜400余斤。经鉴定,被盗红萝卜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2、武某、田某、武某2、张某某、胡某、申某、马某1、魏某、张某某1、张某某2、薛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宗申正三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跃进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9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