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邦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邦发,男,1996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邦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邦发及其辩护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邦发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社区)崇雅家具厂食堂内因取菜签名的问题与被害人赖某发生口角,后赖某先将饭盘掷向王邦发,王邦发遂将分菜用的勺子和饭盘掷向赖某头部。后王邦发走出厨房,先用拳头殴打赖某,后用膝盖顶撞赖某腹部,直到将赖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赖某的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胸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邦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邦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邦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王邦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邦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2.被害人赖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王邦发用其在佛山市崇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工资支付了被害人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853.7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邦发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邦发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社区)崇雅家具厂食堂内因取菜签名的问题与被害人赖某发生口角,后赖某先将饭盘掷向王邦发,王邦发遂将分菜用的勺子和饭盘掷向赖某头部。后王邦发走出厨房,先用拳头殴打赖某,后用膝盖顶撞赖某腹部,直到将赖某打倒在地。王邦发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赖某的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胸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后,被告人王邦发所在用人单位用其工资向被害人赖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53.7元;被告人王邦发家属另向被害人赖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赖某对被告人王邦发给予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邦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梁某、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邦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医疗费的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邦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邦发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邦发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赖某先与被告人王邦发生口角,并先用饭盘掷向被告人王邦发,被害人赖某的行为对激发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王邦发及其家属在事后向被害人赖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赖某的谅解,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王邦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邦发的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害人赖某存在过错及王邦发有如实供述、赔偿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邦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