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方燕九与孙林、吴冰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九,孙林,吴冰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398号原告:方燕九,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被告:孙林,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被告:吴冰霄,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译,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燕九与被告孙林、吴冰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燕九、被告吴冰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燕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每月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林、吴冰霄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林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吴冰霄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孙林辩称,第一,他为朱福江和杨明担保6万元借款时,吴冰宵不知情。第二,他第二次在方燕九处为徐明友担保3万元时,吴冰宵也不知情。第三,吴冰宵根本不认识朱福江、杨明、徐明友,他们三人借款怎能由吴冰宵还呢?第四,他向方燕九借款4万元,其中两万是借来付前期高利息。第五,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6月每月6%的高利息是付清的,之后他再无法为朱福江、杨明、徐明友支付方燕九高利息,方燕九经常带手下兄弟到学校和家里找他,把他住康济农中的房门打烂,到教室里把他抓走,不付高利息就要还本金,否则就要抓他去红枫湖溺水。因他身体不好,患高血压、糖尿病,在方燕九手下威逼下,只好又写一份承诺书,请求他的妹夫吴冰宵在承诺书上签字。第六,他们能一次又一次在方燕九处借到钱,就充分证明高利息是付清的。他们借的钱,在他们挣到工资后,会寄回来还给方燕九。他们借款的原始依据,在方燕九手里,现原告仅凭一张在逼迫下写的承诺书就起诉吴冰宵还钱,实在不合法。他因受方燕九手下兄弟伙威逼,无法工作,为保生命安全,只得在外打工求生。特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给予公正处理,不让高利贷再逼死人了。被告吴冰霄辩称,孙林在情况说明中已经讲了,有2万元是利息,证明2014年6月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本案不是借贷合同纠纷,而是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方燕九所说本案的借款情况不属实,吴冰霄误认为是孙林的借款而写下担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冰霄系孙林之妹夫。2014年6月2日,孙林出具《承诺书》一份给方燕九,《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每月2号前支付方燕九利息肆仟元整(¥4000.00元)本金十三万元整一年内还清,息止。承诺人:孙林。担保人:吴冰霄”。孙林在承诺人处签名,吴冰霄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孙林、吴冰霄未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给方燕九,方燕九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方燕九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冰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孙林、吴冰霄负担”。后孙林、吴冰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1民终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经本院释明,方燕九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借款13万元给被告孙林的借条或支付借款的证据。另查明,孙林系清镇市站街镇康济小学教师,为躲避债权人追债,2014年8月25日孙林请假离开该校,2014年12月9日后该校便再无法联系上孙林,2015年1月21日中共清镇市教育局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孙林同志聘用合同的通知》,以孙林自2014年12月22日已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为由,同意解除孙林的聘用合同。2015年9月17日,方燕九在法庭审理时陈述,内容为:签承诺书时,他两个兄弟王兴、小金义在场,这两个人是三源投资公司员工,三源投资公司主要负责小额信贷;他是三源投资公司股东,这笔借款是他的私人借款;借款是2013年5月与2013年7月,5月那张本金7万元,月利率6分,付了第一个月利息;7月那张本金6万元,月利率8分;该陈述与方燕九在本案中陈述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方燕九所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014年6月2日《承诺书》原件1份,有被告孙林所举《关于方燕九诉孙林、吴冰霄借款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有被告吴冰霄所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清镇市站街镇康济小学《证明》原件1份、《清教党发〔2015〕4号文件》原件1份,有本院2015年10月20日对孙林《询问笔录》原件1份、《徐明友法庭上证词》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借款金额应是多少。原告方燕九主张被告孙林欠借款本金13万元,仅提供《承诺书》1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13万元借款的支付凭据或相应借条,且原告方燕九对本案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前后陈述不一致;因被告孙林多次向原告借款,本案可能涉及孙林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问题,被告孙林对原告主张的13万元借款,仅认可借款4万元的事实,对其他借款事实不认可;根据本案双方所举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对原告13万元借款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多少问题,被告孙林自认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无需原告举证,故被告孙林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吴冰霄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方燕九,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方燕九;二、被告吴冰霄对被告孙林所欠原告方燕九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燕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孙林、吴冰霄负担1459元,原告方燕九负担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梽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