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0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富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富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北京铁路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民初1436号原告:张家口市富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14号1-1-102。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生,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富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富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装卸费5367892.1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主要业务是通过宣化火车站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将煤炭销售发往各地。因原告在宣化火车站没有备案户头(国家规定有备案户头才可申请铁路用车计划),故使用被告在宣化站的备案户头申请车皮计划,原告往被告的备案户头存入相应现金,由被告向铁路部门报请用车计划,铁路部门则根据实际运量从被告户头扣划相关运费。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上旬,原告通过被告的户头共计发运煤炭688391吨。在结账时,原告发现被告除扣划铁路运费外,还根据运量多扣划装卸费5367892.1元(见票据),而原告从未用被告装卸过,被告也未提供过装卸服务。根据双方合同,被告没有提供服务、且无任何依据扣划原告的资金,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扣划的装卸费至今已产生利息,亦应无条件返还原告。综上,原告高息贷款经销煤炭,生意亏本,而被告却坐享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公平、正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1999年2月10日经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化分局批准设立,地址:宣化火车站西货场,负责人:黄志刚,经济性质:国有经济,经营范围:主营煤炭转运,经营方式:转运。2000年12月1日负责人申请变更为胡润生。2003年11月29日,因未按规定参加2002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田禾以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辞去委托)的身份向本院递交了加盖有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印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网络下载)、《企业基础信用报告》(网络下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合法有效。经比对,田禾律师递交的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所加盖的“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印章与本院依法从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化分局调取的“张家口市芋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董志刚,资金数额:壹佰伍拾陆万元)及工商档案中的印章明显不同,经询问,田禾称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所加盖的“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印章系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工作人员王建强提供,经对王建强调查询问,王建强称,其手中的“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印章系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宣化站原站长霍金元与其2006年至2009年共同承包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期间交其保管至今,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营业执照》在霍金元手中。经本院向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调查,霍金元系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干部,1982年6月任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宣化站站长,1996年11月1日退休,2007年10月12日去世。结合田禾律师、王建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无法确认到庭的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系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工作人员身份。此外,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签订的甲方为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乙方为张家口市富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租赁合同》,只加盖有“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印章(该印章与工商档案中的印章不一致),既没有发煤站负责人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盖章。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富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市富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玉     军审 判 员 赵     东     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冬     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