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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6160苏州工业园区华元塑粉有限公司与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华元塑粉有限公司,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16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元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法定代表人:华宗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珍,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星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连荣。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元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与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春鸣独任审理,原告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元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静电粉末涂料,至2015年12月,经确认被告结欠原告8500元,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康利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利达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8月5日、8月8日、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华元公司购买静电粉末涂料合计8500元,9月22日,原告开具合计金额为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至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往来余额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8500元的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并赔偿因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货款支付的日期予以约定,应从原告诉状送达被告第二日起计算,原告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汪春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