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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0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海豹与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豹,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0517号原告:贾海豹,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贾海豹与被告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230000元、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津A×××××宇通牌客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30000元。后原告将车款如约给付被告,并将车辆提走。2016年5月,因被告贷款纠纷,该车辆被强行提走。被告承诺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于2016年7月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张健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宇通客车(发动机号为G2GYAE00398)出售给原告,车辆价款230000元。合同备注载明:“已结购车款壹拾捌万元,欠尾款伍万元整,结止2016年3月份之前还清。”2016年1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并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区川府新村营业所向被告汇款70000元。同日,原告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黄河道支行向案外人王瑞汇款9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向案外人*桂滨汇款3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贾海豹购车款50000元,全部车款已结清”。原告自述该收据中载明50000元包含其于2016年2月1日向案外人*桂滨汇款30000元。原告自述,2016年5月因被告车辆贷款纠纷,导致诉争车辆由被告之债权人即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强行取回,原、被告就此事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书写欠条,载明“今有张健(120104197707117617)欠贾海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另欠租车费壹万元整,共计贰拾肆万元整,于2016年6月5日前还清。5月25日至6月5日期间车辆由张健提供(免费提供),在此期间车辆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与贾海豹无关。”2016年6月11日,被告再行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张健欠贾海豹车款230000元及损失费10000元,共计24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以上所述本人保证如果违约一切法律责任自负。三次还款为2016年7月上旬、中旬、下旬。”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0517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预付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被告未能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相关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签订关于购买宇通牌客车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被告亦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然依原告自述,2016年5月21日因诉争车辆存在贷款事项未解决完毕,案外人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强行将车辆取走,被告承诺偿还返还购车款230000元及给付损失费10000元,并书写欠条。此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230000元并赔偿损失费10000元,既有被告书面之承诺,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健给付原告贾海豹购车款23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健给付原告贾海豹损失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贾海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暴奉云人民陪审员  宋宝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骞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制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机警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们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