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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岳云、张书玉等与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云,张书玉,姚兵,张礼松,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胡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26行初16号原告张岳云,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宿松县。原告张书玉,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宿松县。原告姚兵,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宿松县。原告张礼松,男,1961年11月16日生,,住所地宿松宿松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地址宿松县凉亭镇凉亭河通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60031324203。法定代表人尹建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平,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胡东生,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岳云、张书玉、姚兵、张礼松诉被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补偿协议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云、张书玉、姚兵、张礼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被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平、陈洪涛,第三人胡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云等人诉称:光荣窑厂系张东仁、张书玉、姚兵、张礼松合伙经营多年的个体企业,2012年张东仁去世后,其股权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其继承人张岳云继承(见2016年1月22日的股东协议)。2013年前由张东仁个人承包经营,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都办理在张东仁名下,2013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光荣窑厂由胡东生和股东张礼松共同承包经营,2016年元月至今由胡东生承包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政府拆迁取缔则合同自动终止。为了方便经营管理,第三人胡东生凭承包经营权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在其自己名下,不能改变光荣窑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第三人经营四年多以后政府要求拆迁取缔,并对光荣窑厂给予了一定的补偿,然而政府单凭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的名字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窑体20万元、两证齐全补16万元、窑体自行拆除费用9万元,共计45万元),损害了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方与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7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政补偿协议;2、确认镇政府对光荣窑厂的各项补偿款归原告方所有;3、诉讼费用归被告方承担。原告张岳云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窑厂关闭补偿协议,证明镇政府对第三人补偿情况,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是适格被告;2、承包协议书两份、村委会证明、土地转让协议,纳税费凭证,证明该窑厂属原告方所有,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3、工商、税务、安监局的相关证照,证明窑厂承包前生产经营合法,第三人承包后私自变更证照的事实。被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辩称:自收到松政(2017)14号宿松县人民政府文件及松政办秘(2017)88号宿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于2017年5月23日制定了凉亭镇关闭宿松县凉亭镇光荣窑厂实施方案,成立了凉亭镇关闭取缔粘土砖瓦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并着手开展工作。关于宿松县光荣窑厂经第三人胡东生提供的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登记的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宿松县光荣窑厂机构类型为个体胡东生,有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2)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宿松县光荣窑厂经营者姓名为胡东生,开业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3)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宿松县凉亭镇光荣窑厂主要负责人是胡东生,有效期是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4)宿松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鉴于上述关于光荣窑厂的证照,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胡东生通过几轮协调于2017年6月28日达成《窑厂关闭补偿协议》、《窑厂拆除工程合同书》。后众原告也向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并提出关于光荣窑厂的材料:(1)安徽省安庆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12月21日颁发给光荣窑厂的税务登记证,光荣窑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东仁;(2)安徽省安庆市地方税务局2006年10月13日颁发给光荣窑厂的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是张冻仁;(3)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股东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于是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就组织众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协调窑厂关闭补偿问题,并对众原告及第三人强调在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窑厂关闭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证照姓名与窑厂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提供经营人与所有人达成的补偿分配方案。明确告知众原告及第三人要达成光荣窑厂关闭协议补偿分配协议,且光荣窑厂拆除平整后待宿松县关闭取缔粘土砖瓦企业工作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再发放补偿款。目前鉴于众原告与第三人胡东生之间就光荣窑厂关闭补偿分配暂未达成协议相关补偿款项也未下拨,故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对光荣窑厂关闭补偿款也没有进行发放。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对光荣窑厂予以补偿符合方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宿松县人民政府松政(2017)14号、宿松县人民政府文件及松政办秘(2017)88号、凉亭镇关闭凉亭镇光荣窑厂实施方案,证明凉亭镇人民政府关闭光荣窑厂政策依据、补偿标准及实施方案。第三人胡东生提供光荣窑厂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向凉亭镇人民政府举证主张对光荣窑厂关闭补偿享有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窑厂关闭补偿协议》、《窑厂拆除工程合同书》,证明凉亭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协议。众原告提供光荣窑厂安徽省安庆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及众原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经股东协商签订如下协议》,证明众原告向凉亭镇人民政府举证主张对光荣窑厂关闭补偿享有权利。第三人胡东生述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确认其为被补偿权利人而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四原告既非协议相对人又非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要求将补偿款确认给自己的请求,非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假如存在纠纷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胡东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是合法被补偿主体;2、窑厂关闭补偿协议、窑厂拆除工程合同书,证明两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只证明第三人承包窑厂后经营合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明知窑厂所有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而与之签订补偿协议,损害了原告方的财产权益。第三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有异议,其上所载法定代表人名字不一致。对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照对光荣窑厂予以补偿符合方案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2认为原告各个时期股东不一致,不能证明窑厂归四原告所有;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法有效;证据2、3不能证明窑厂归四原告所有。对第三人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补偿的是光荣窑厂;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证据1、2、3、4,第三人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宿松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决定对宿松县45家粘土砖企业予以关闭、取缔,并制定了《宿松县关闭取缔粘土砖瓦企业实施方案》。方案规定,责任分工实行“县长联系、部门参与、乡镇落实”,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是粘土砖瓦企业关闭取缔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关闭取缔工作的实施。宿松县凉亭镇光荣窑厂坐落在凉亭镇辖区范围内,属关闭取缔对象。2017年5月23日凉亭镇政府制定《凉亭镇关闭宿松县凉亭镇光荣窑厂实施方案》,第三人胡东生以光荣窑厂的名义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有:(1)代码L7621639—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载明:机构名称宿松县光荣窑厂,机构类型个体胡东生,有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2)注册号34082660024253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载明:名称宿松县光荣窑厂,经营者姓名胡东生,组织形式个体经营,开业日期2014年9月26日;(3)编号(皖)FM安许证字【2013】Y4108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证载明:单位名称宿松县凉亭镇光荣窑厂,主要负责人胡东生,有效期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4)证号C3408262009127120048520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载明:采矿权人宿松县光荣窑厂,有效期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与第三人胡东生于2017年6月28日达成《窑厂关闭补偿协议》、《窑厂拆除工程合同书》。后众原告也向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并提出关于光荣窑厂权属的材料:(1)安徽省安庆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12月21日颁发给光荣窑厂的税务登记证,光荣窑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东仁;(2)安徽省安庆市地方税务局2006年10月13日颁发给光荣窑厂的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是张冻仁;(3)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股东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遂组织众原告及第三人协调窑厂关闭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7年8月7日上列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四原告与第三人胡东生就宿松县光荣窑厂租赁问题达成协议,胡东生从四原告处租得宿松县光荣窑厂,租期三年,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胡东生以个体经营者名义经营至窑厂被关闭取缔。经审理,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窑厂关闭补偿协议》是否合法,补偿款是否应确认给四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宿松县人民政府文件的指定,被告有关闭取缔宿松县光荣窑厂实施工作的职权。被告在对该窑厂实施关闭取缔补偿工作中,仅以非窑厂财产所有人的个体承租人作为被补偿主体予以补偿并与其达成补偿协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四原告确认窑厂各项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应当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关于第三人述称四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系被补偿窑厂财产的出租人,与补偿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关于第三人提出四原告请求确认窑厂各项补偿款归原告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补偿职责由法院裁判,依法亦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7年6月28日被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与胡东生就宿松县光荣窑厂关闭取缔与第三人胡东生签订的《窑厂关闭补偿协议》;二、被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宿松县光荣窑厂的关闭取缔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县凉亭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周本阳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罗夫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