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03号。法定代表人:叶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48号-6、148号(A、B座)202。法定代表人:田津国,行长。原审被告: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浩,总经理。上诉人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原审被告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4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48号-6、148号(A、B座)202,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