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记峰与被告西安市官厅水上乐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记峰,西安市灞桥区快手水上乐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405号原告:沈记峰。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快手水上乐园(又名西安市官厅水上乐园)。经营者:杜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利。原告沈记峰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快手水上乐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记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其所丢失的财物损失约229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9日19:30左右去西安市灞桥区快手水上乐园游泳,把衣服和随身带的手机(ViVOX9)和67.24克的金项链放在工作人员指定的衣柜里并锁好,20:00左右去更衣室打电话,发现柜子开着,里面的财务丢失,当下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一起报警。2017年7月20日上午与他们的工作人员协商解决这个事情,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不予协商解决,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1、被告方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水上乐园有高音喇叭连续不断的播放提醒入场顾客,将贵重物品放到前台,检票人员也提醒顾客将贵重物品不要放到更衣室,同时在更衣室里也有播音喇叭对顾客进行提醒,在游乐园的墙上也贴有顾客须知的公告,同时水上乐园也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而原告仍将贵重物品放入更衣室,这是原告的一种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已经完全做到了提醒告知的义务;2、原告所述的手机以及金项链丢失的事实是否属实,目前还未定案,无法在法院进行裁判,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赔偿原告损失;3、即使原告的金项链及手机丢失,赔偿也应由偷盗的人来进行赔偿,不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通告告知义务。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照片1张,经过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7张,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19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沈记峰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快手水上乐园游泳,将衣服及随身物品存放入被告处更衣室的柜子里并锁好,20:00左右原告去更衣室时发现柜子被撬开,立即告知被告处工作人员,并报警。警察到现场进行勘查,但至今仍未找到丢失财物。后原告和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自己的手机及金项链在被告处丢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丢失财物损失约229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86元,另18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