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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汤发与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发,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780号原告:汤发,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邓波,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原告汤发与被告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邓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汤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份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汤发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3月份还清。借款人:邓波2015.10.3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故在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发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军审 判 员  曾荣跃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