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海霞与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霞,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683号原告:闫海霞,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龙,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青山村一社村西行200米。法定代表人:刚尚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海霞与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闫海霞向本院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1306.28元(从2007年8月1日-2016年11月1日,9.5个月×月平均工资3752.96元×2倍);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326.65元(一年5天×2年×3倍×日平均工资177.55元,从2014年11月到2016年11月);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36220.2元(一个月4.25天×2倍×12个月×2年×日工资177.55元,从2014年11月到2016年11月);四、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282.56元(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11月)。以上共计154135.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到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入职的第一天开始一直在餐厅当面食厨师,工作时间岗位连续十年未变。一直干到2016年10月31日公司领导让原告与吉林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说是公司领导的决定,并保证原告的职务、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等一切都不变,事实上后来也真的没变,但到2017年3月30日原告被突然通知明天不用上班了,理由还是这是公司的决定,原告这些年来双休日只休一天,也没有休过带薪年假。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先劳动仲裁。一、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是2013年9月11日由长春莲花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经营莲花山四家乡青山村滑雪场,出资200万元货币新成立的公司,所以,不存在此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政府停止被告滑雪场运营,依据《劳动合同》第41条所进行的经济性裁员,属于合法终止合同。所以,不存在按二倍经济补偿向原告给付赔偿金的情形。三、原告主张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获得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称未休年假不是事实。被告经营滑雪场业务,单位工作季节性很强,不在经营滑雪场的多半年时间里,员工工作时间宽松,公司已经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轮流休息一到两周。五、原告以双休日只休一天为由主张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原告认为公司应当保证其每周两休日没有法律依据。六、其实从2016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范围,但由于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应当为劳动争议仲裁补齐相关材料进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海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