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有明、陈宁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明,陈宁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有明,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8月2日、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丽军、谢昊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宁宁,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有明及其辩护人赵丽军、谢昊廷、被告人陈宁宁及其辩护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马有明涉嫌犯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人马有明以虚构租车用途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0日从被害人吴某1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为浙K×××××的“马自达”牌轿车,每次租到车后均将车开往浙江省永康市,并伪造相关材料,以“转抵押”的方式将“东风日产”牌轿车以人民币40000元,“马自达”牌轿车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扣除支付相关当车费用,被告人马有明实际拿到人民币65000元。除支付部分租车费用给被害人吴某1外,被告人马有明将该违法所得均用于其日常消费和赌博。经鉴定,该“东风日产”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马自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涉嫌犯诈骗罪的事实。1、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马有明伙同被告人陈宁宁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浙K×××××的黑色“本田”牌CRV越野车,随即将该车开至浙江省永康市,并伪造相关材料,以“转抵押”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除了支付相关当车费用外,被告人马有明分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陈宁宁分得人民币23000余元,二人将该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和赌博。经鉴定,该“本田”牌CRV越野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2、2017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马有明伙同被告人陈宁宁到浙江省缙云县某租车公司租得一辆白色“现代”牌名图轿车(公司名称及车牌未查实),随即将该车开到浙江省永康市,并伪造相关材料,以“转抵押”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除支付相关当车费用外,被告人马有明分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陈宁宁分得人民币20000余元,二人将该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和赌博。2017年2月6日,因缙云某租车公司催促还车,被告人马有明伙同被告人陈宁宁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浙K×××××的白色“现代”牌索纳塔8轿车,随即将该车开至浙江省永康市,并伪造相关材料,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并用上述款项将“现代”名图轿车赎回归还缙云某租车公司。2017年2月10日,“天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租车辆情况异常,遂找到被告人陈宁宁要求其归还车辆,被告人陈宁宁联系了被告人马有明,被告人马有明遂到丽水市莲都区“冠驰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浙K×××××的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并以同样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并用其中人民币60000元将车牌为浙K×××××的“现代”牌索纳塔8轿车赎回归还给“天成汽车租赁公司”,除了支付相关当车费用外,被告人马有明将违法所得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给被告人陈宁宁用于向“天成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自己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后陈宁宁于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天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马有明潜逃并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大众”牌迈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浙K×××××的“马自达”牌轿车、浙K×××××的“本田”牌CRV越野车、浙K×××××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王某、戴某、吴某1的陈述,证人应李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莲价认(2017)84号、85号、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借车协议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永天车贷公司”提交相关马有明出示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2008)莲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租赁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为浙K×××××的“马自达”牌轿车用于“转抵押”的行为被害人吴某1事先知情,故其的该部分行为不属于诈骗。被告人马有明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有明租赁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为浙K×××××的“马自达”牌轿车用于“转抵押”的行为被害人吴某1事先知情,故被告人马有明该部分行为不属于诈骗;2、被告人马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马有明在案发后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被告人马有明家中尚有老人、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有明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陈宁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骗租涉案的车牌为浙K×××××的大众迈腾轿车用于“转抵押”,被告人陈宁宁与被告人马有明没有共同故意;2、被告人陈宁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案发后,被告人陈宁宁已退出违法所得;4、被告人陈宁宁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陈宁宁已经取得了被害人戴某、王某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宁宁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的事实,被告人陈宁宁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暂扣款票据一份及谅解书二份。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有明的诈骗事实:被告人马有明以虚构租车用途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0日从被害人吴某1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为浙K×××××的“马自达”牌轿车,每次租到车后均将车开往浙江省永康市,并伪造相关材料,以“转抵押”的方式将“东风日产”牌轿车以人民币40000元,“马自达”牌轿车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扣除支付相关当车费用,被告人马有明实际拿到人民币65000元。除支付部分租车费用给被害人吴某1外,被告人马有明将该违法所得均用于其日常消费和赌博。经鉴定,该“东风日产”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马自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的诈骗事实:1、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马有明伙同被告人陈宁宁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浙K×××××的黑色“本田”牌CRV越野车,随即将该车开至浙江省永康市,并伪造相关材料,以“转抵押”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除了支付相关当车费用外,被告人马有明分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陈宁宁分得人民币23000余元,二人将该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和赌博。经鉴定,该“本田”牌CRV越野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2、2017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马有明伙同被告人陈宁宁到浙江省缙云县某租车公司租得一辆白色“现代”牌名图轿车(公司名称及车牌未查实),随即将该车开到浙江省永康市,并伪造相关材料,以“转抵押”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除支付相关当车费用外,被告人马有明分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陈宁宁分得人民币20000余元,二人将该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和赌博。2017年2月6日,因缙云某租车公司催促还车,被告人马有明伙同被告人陈宁宁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浙K×××××的白色“现代”牌索纳塔8轿车,随即将该车开至浙江省永康市,并伪造相关材料,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并用上述款项将“现代”名图轿车赎回归还缙云某租车公司。2017年2月10日,“天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租车辆情况异常,遂找到被告人陈宁宁要求其归还车辆,被告人陈宁宁联系了被告人马有明,被告人马有明遂到丽水市莲都区“冠驰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浙K×××××的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并以同样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当给“永天车贷公司”,并用其中人民币60000元将车牌为浙K×××××的“现代”牌索纳塔8轿车赎回归还给“天成汽车租赁公司”,除了支付相关当车费用外,被告人马有明将违法所得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给被告人陈宁宁用于向“天成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自己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经鉴定,该“大众”牌迈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浙K×××××的“马自达”牌轿车、浙K×××××的“本田”牌CRV越野车、浙K×××××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陈宁宁被被害人谢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有明在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地质大队旁的拆迁房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马有明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宁宁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戴某、王某对被告人陈宁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等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经商量,虚构租车用途租赁车辆,后通过伪造相关材料的方式将租赁的车辆典当,典当的得款都是扣除了利息及停车费等当车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给其,二人将上述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及赌博,期间,被典当的现代名图轿车及现代索纳塔轿车各一辆在租赁公司的催促下已赎回并返还给租赁公司的事实;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2月6日,一名叫陈宁宁的男子到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浙K×××××的现代索纳塔轿车,但逾期没有还车,其根据GPS定位找到了该男子,但发现原来装在车上的GPS已经被装在了另外一辆车子上,后该男子打电话给另一个人,随后就有人将车牌为浙K×××××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停在汽车东站附近,其就叫人去将车子开回,并将该租车男子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陈宁宁到其租赁公司租了车牌为浙K×××××的本田越野车,同年2月8日左右,其发现装在车上的GPS定位被屏蔽,其联系了被告人陈宁宁,被告人陈宁宁称车子已经被典当,后其听同行谢某说起,谢某也有车子被被告人陈宁宁骗租去典当了的事实;5、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冠驰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2月10日下午,沈某和一名男子一起到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浙K×××××的大众迈腾轿车,后其在其他汽车租赁公司听说之前有人将现代索纳塔轿车和本田越野车租去典当了,其觉得不对劲,就通过GPS定位追到了永康市西塔路的一个停车场,其在停车场里看见了自己租赁公司被租去的迈腾轿车及另一辆被典当的本田越野车,后经询问,停车场负责人告诉其车子是一个名叫“小马”的男子抵押在这里的的事实;6、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其经营“途信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马有明虚构了租车用途,在其租赁公司先后租了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轿车及车牌为浙K×××××的马自达轿车,过了一段时间,其联系不上被告人马有明,其就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子停在永康市的一个停车场,是被被告人马有明典当了,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马有明找其要求其改变陈述内容的事实;7、证人应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永天车贷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车牌为浙K×××××的本田越野车、车牌为浙K×××××的迈腾轿车、车牌为浙K×××××的马自达轿车、车牌为浙B×××××的东风日产轿车都是被告人马有明分别以人民币60000元、80000元、35000元、40000元的价格转抵押在其公司,扣除了借款利息及停车费用后,其将剩余款项给了被告人马有明的事实;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马有明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0日,其帮被告人马有明租了一辆大众轿车,后来被告人马有明告诉其自己将该车子当了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1指认被告人马有明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有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宁宁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50000元,以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有明当至永康“永天车贷公司”的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浙K×××××的“马自达”牌轿车、浙K×××××号的黑色“本田”牌CRV越野车、浙K×××××的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予以扣押并返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11、莲价认(2017)84号、85号、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为浙K×××××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浙K×××××的“马自达”牌轿车、浙K×××××号的“本田”牌CRV越野车、浙K×××××的“大众”牌迈腾轿车的价格认定情况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借车协议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租赁各涉案车辆的情况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永天车贷公司”提交相关马有明出示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向某“永天车贷公司”提交伪造的材料以“转抵押”的方式将车典当的事实;14、涉案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6、前科查询记录、(2008)莲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截至案发,被告人马有明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陈宁宁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7、辩护人出示的暂扣款票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宁宁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戴某、王某对被告人陈宁宁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有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有明骗租被害人吴某1的二辆轿车用于“转抵押”时被害人吴某1并不知情,而系在事后,经被害人吴某1多次询问,被告人马有明才告知被害人吴某1车辆已被其当了,其事后告知被害人吴某1相关事实的行为不能阻却其先前行为的违法性,故被告人马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1在事前就已默许同意被告人马有明将车辆“转抵押”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及其提出该节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天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催促被告人陈宁宁归还车牌为浙K×××××的“现代”牌索纳塔8轿车时,被告人陈宁宁联系了被告人马有明,二人经合意,由被告人陈宁宁拖延时间,被告人马有明再次去租车进行“转抵押”,用于将车牌为浙K×××××的“现代”牌索纳塔8轿车赎回,二被告人对于骗租车牌为浙K×××××的“大众”牌迈腾轿车用于“转抵押”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故被告人陈宁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宁宁对于骗租车牌为浙K×××××的“大众”牌迈腾轿车与被告人马有明无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有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主动归还部分涉案车辆,案发后,其余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被告人陈宁宁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有明、陈宁宁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宁宁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八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宁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马有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陈宁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陈乾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