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党某与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719号原告党某。被告付某。原告党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2016年7月,因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双方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其存在婚外情并不属实。生活中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开始谈婚,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曾产生矛盾。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左侧输卵管妊娠于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2016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1、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曾因宫外孕而住院治疗的情况;2、收条两份、借条两份,证明债务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离婚的理由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