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尚某某、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女,1966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尚某某、杨某伙同靳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先后驾车到遂平县城、汝南县城、驻马店市驿城区等地,分别骗取烟酒店老板曹某、袁某软中华香烟各八条,苏某、张某软中华香烟各十二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8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尚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未发表辩护意见。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杨某伙同靳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由靳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号白色开瑞面包车来到遂平县城,靳某负责抄下烟酒店门头上电话并冒充遂平县县政府领导杨新宇给在遂平县开源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经营烟酒店的曹某打电话,让曹某送八条软中华香烟到县政府。后靳某又以送到县政府不方便为由让曹某把香烟放到县政府东面的“朱红鲜花店”内,并让曹某到县政府拿钱。后乘曹某去县政府拿钱之机,被告人杨某到“朱红鲜花店”店内望风看人,尚某某遂将曹某放在店内的香烟拿走。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5600元。2、2016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杨某伙同靳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由靳某驾车来到汝南县城,靳某负责抄下烟酒店门头上电话并冒充汝南县政府人员给烟酒店老板袁某打电话,让其送八条软中华香烟到县政府。后又以送办公室不方便为由,让袁某将香烟放到县政府旁的皇家美容会所内,并让其到县政府拿钱。后乘袁某去县政府拿钱之机,被告人杨某望风看人,张某某遂进到皇家美容会所内将香烟拿走。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5600元。3、2016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杨某伙同张某某、靳某预谋诈骗。后由靳某驾车来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与交通路交叉口,靳某负责抄下烟酒店门头上的电话并冒充国税局陈局长给“百佳超市”老板苏某打电话,让苏某送十二条软中华香烟到国税局,后又以不方便为由让苏某将香烟送到国税局对面的成丰房地产店内,并让其到国税局拿钱,苏某将香烟放到成丰房地产店内后离开,被告人尚某某乘机进到店内将香烟拿走。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8400元。4、201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杨某伙同张某某、靳某预谋诈骗。后由靳某驾车来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靳某负责抄下烟酒店门头上的电话并冒充财政局领导给“新跃名烟名酒”店的老板张某打电话,让其送十二条软中华香烟到财政局。后靳某又给张某联系让其将香烟放到财政局北侧的王某牙科诊所内,并让其到财政局拿钱。后乘张某离开诊所之机,被告人杨某望风看人,被告人尚某某遂进屋内将香烟拿走。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5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杨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靳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袁某、苏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贾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面包车照片及行驶路线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尚某某、同案人靳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提供的销售清单,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字(2016)第0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退赃款手续,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条、收条,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尚某某、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尚某某、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忆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