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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增亮与史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亮,史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2187号原告:张增亮,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史占光,男,���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增亮与被告史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史占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2014年被告史占光、案外人孟世雄和原告的父亲三人口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将被告史占光欠孟世雄的10000元、孟世雄欠原告父亲的10000元,直接由被告史占光向原告的父亲偿还。2014年冬天原告的父��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元的欠款,被告史占光确认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但未向原告书写欠条。综上,被告共欠原告80000元未给付。被告史占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张增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被告史占光于2014年1月25日书写的借款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史占光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占光向原告张增亮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史占光还欠其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偿还另1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增亮偿还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占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原告张增亮负担225元,被告史占光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