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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青岛奥宝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宝营海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790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奥宝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8号。法定代表人:于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丁瑞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奥宝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奥宝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纪玉峰,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229748.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安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州丽兹花园酒店安装蒸压加气混凝土墙板,双方约定了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安装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工程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安装费50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以279748.2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安装费50000元之日止);4.由原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与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安装协议》,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与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根据该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与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所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安装协议》改由原告履行,原告“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第4条第(4)项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质量规范及设计要求合格”。该合同第7条还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不能提交合格证、复试报告,并存在砂浆标号强度不够、门口大于1.2米无加固、板下防水部分高度不够、所��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板缝裂纹并有空鼓等现象,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7日内解决问题,但原告不但不解决还擅自撤场,直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才回复被告表示愿意解决但却不见付诸行动。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场维修、整改并提供相关资料,但是原告无动于衷,安装工程一直停滞未能完工,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酒店,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得拆除原装修部分,对该酒店重新进行装修。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本案合同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诉请解除安装合同无法律依据。2、原告已经付出劳务,被告也确认了安装费数额,安装费不应予以退还,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张,被告不能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又要求违约金。4、原告无工期违约行为,也无质量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时效应从安装结束即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两年,被告的反诉请求都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与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郑州丽兹花园国际酒店隔墙板安装工程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20MM和150MM蒸压加气混凝土内墙板安装人工费均为30元/㎡,还约定了施工时间、付款方式。后被告作为甲方、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退出2011年3月3日的安装工程,由丙方(原告)履行该合同,原、被告又重新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履行安装协议。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对“郑州丽兹花园国际酒店��六层加气板墙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5-6层安装图纸总面积为9312.84平方米,实际总面积为9324.94平方米,被告工作人员赵建平在该工程单上签署“建议按酒店五、六层图纸的安装面积计算,扣除18.5㎡”并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冯广军签署“工程量属实冯广军”。2011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安装费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余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了安装工作,被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23日在工程安装面积核算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安装费,应以被告认可的图纸安装面积扣18.5㎡计算,为(9312.94㎡-18.5㎡)×30元/㎡=278833.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8833.2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安装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付款条件,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退还安装款、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奥宝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安装款228833.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奥宝营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原告青岛奥宝营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松霞人民陪审员  李宗敏人民陪审员  任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