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794号原告邓某某,女,1985年2月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委托代理人徐振西,系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生,住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7年2月23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大埔县湖寮镇葵坑村往大埔县城大埔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湖寮镇葵坑村,当行驶至大埔县湖寮镇三线1KM+980M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百候镇往大埔县城大埔大道方向行驶(途经百候镇、湖寮镇黎加坪村甲子口)由张某某驾驶的粤MXG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费用3万多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48008.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8402.46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保赔付其先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100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本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及费用存在有不合理的现象,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为农村家庭户口,其为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黎加坪大埔运发加油站工作,向本院提供了大埔运发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梅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案涉案车辆粤MXG9**号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该车辆��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23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大埔县湖寮镇葵坑村往大埔县城大埔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湖寮镇葵坑村,当行驶至大埔县湖寮镇三线1KM+980M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百候镇往大埔县城大埔大道方向行驶(途经百候镇、湖寮镇黎加坪村甲子口)由张某某驾驶的粤MXG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出院后,向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行鉴定,2017年5月28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客[2017]临鉴字第500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中国人保垫付了费用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了费用6100元。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5176.8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人×43天×1人);3、护理费:11970元(住院期间:90元/天/人×43天×1人=3870元,出院后:90元/天/人×90天×1人=8100元);4、误工费:11970元[住院及出院后:140元/天(按月收入4200元计)×133天=11970元];5、伤残赔偿金:58048.8元(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4512.2元/年×20年×20%=58048.8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评残费用2400元;以上8项合计为122065.6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次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原告邓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粤MXG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22065.6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垫付了6100元,故中国人保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3900元,余款2065.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应赔偿619.68元,此款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61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另行解决。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9.68元,合计104519.68元(此款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邓某某,账号:62284814263125407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埔营业部城北分理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为646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担49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