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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石焱与吴天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焱,吴天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451号原告:石焱,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育,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焱与被告吴天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吴天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天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076.4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年24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在漕河七里桥农贸市场前路段时,被告吴天育驾驶小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天育因驾车观察不够,避让不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日60天,后期需取钢板医疗费为12000元。二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均未赔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天育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虽负事故全责,但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两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天育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两险”属实,事故确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过高,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510719753、051071977X、0510719761、0257019349共计金额为783.21元的门诊票据,虽系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已载明,原告出院后需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上述治疗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在后期医疗费用中扣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电工资质证及浙江佰诚装饰公司证明,用以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发放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按湖北省电力行业收入标准78367元/年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原告提交的蕲铭医临鉴字(2017)0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的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46天,且医嘱未确定具体休息时间,故原告误工日确定为住院日46天,鉴定误工日120天不予认定,鉴定护理日60天及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吴天育持“B2”证驾驶鄂J×××××号牌小车由漕河向刘河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左右,被告吴天育驾车行驶至漕河七里桥农贸市场前路段时,与同向左转的原告石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天育驾车时观察不够,避让不力,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焱无责。原告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用19543.27元。出院医嘱明确原告院外需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及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及医药费1417.21元。2017年3月31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日、护理日,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后期医疗费客观存在,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另查明,原告石焱住院期间,被告吴天育垫付医疗费9800元,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坏经定损为300元。被告吴天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已投保“两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吴天育驾车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石焱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全额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吴天育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两险”,且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吴天育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额部分亦由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可以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吴天育垫付的9800元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额部分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石焱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60.48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3965.07元(住院46天,依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计算);3、护理费5371.56元(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60天,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46天,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920元(住院46天,依原告诉请20元/天计算);6、财产损失300元(依定损意见);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1236元(凭票据计算);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但不构成伤残,损害结果对原告的生活、工作并不一定造成较大影响,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7553.11元,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3965.07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0136.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60.48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26180.48元;由被告吴天育赔偿原告鉴定费1236元(被告吴天育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9800元,鉴定费在该费用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317.11元。其中支付原告石焱27753.11元,支付被告吴天育8564元(被告吴天育垫付9800元,扣减应承担鉴定费1236元);二、驳回原告石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石焱负担135元,被告吴天育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