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虹、余洋等与顾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军,陈虹,余洋,余海,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军,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虹,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洋,男,汉族,1996年10月13日生,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男,199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兴化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侧加油站西侧文宏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吉宁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云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顾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陈虹、余洋、余海、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庄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上诉人陈虹、余洋、余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满、被上诉人周庄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吉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建军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称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其实是周庄小贷公司应付未付的上诉人2012年的剩余工资,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所诉的上诉人为去扬州买房而借的钱。证人冯某的证言及XXX的电话录音对此可予以证实;2.立据借条后,上诉人的工资每月正常发放,周庄小贷公司一审陈述案涉借款是上诉人预支的工资不是事实;3.周庄小贷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系小贷公司的监管部门提供,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该资产负债表显示周庄小贷公司并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应收债权;4.周庄小贷公司对外欠有大额债务,其转让债权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陈虹、余洋、余海共同答辩称:1.关于案涉借条借款事由,上诉人顾建军本案主张的理由是周庄小贷公司欠发的工资,而之前诉讼中陈述为偿还他人债务,其陈述前后矛盾涉嫌虚假诉讼。2.顾建军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小贷公司与其工资的金额具体为多少。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之所以没有体现案涉往来,是因为顾建军系公司员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负债表上不予反映出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庄小贷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如果是所欠顾建军的工资,则其应该出具《付款》的收条而不是欠条,案涉款项就是顾建军的借款。陈虹、余洋、余海一审诉讼请求:顾建军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顾建军系周庄小贷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21日,顾建军向周庄小贷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周庄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字“同意,吉宁春,2013年2月21日”。同日,周庄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顾建军,付款用途载明“借公司款”。后顾建军要求周庄小贷公司的会计在借条主文后添加“工资”,但周庄小贷公司在顾建军出具借条后仍按月支付顾建军工资,未扣减以抵销讼争借款。2016年1月7日,周庄小贷公司与余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庄小贷公司将对顾建军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余剑。当天,周庄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顾建军。2016年6月8日,余剑因病死亡。余剑的继承人妻子陈虹、儿子余洋、余海于2016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周庄小贷公司将顾建军于2013年2月21日所借10万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余剑。因余剑于2016年6月死亡,该财产权利依法由余剑的继承人即陈虹、余洋、余海所继承。顾建军应当依法向余剑的继承人清偿上述债务。顾建军抗辩该借款实际为周庄小贷公司支付的欠薪,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虹、余海、余洋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顾建军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虹、余洋、余海提交之前起诉时的笔录一份,证明顾建军之前陈述借款事由系因为外面有债务要偿还。经质证,顾建军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陈述系其代理人所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借条和载明的款项是顾建军的借款还是小贷公司欠付的工资。本院认为,债权人据以起诉的依据为顾建军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工资)”。而顾建军认为,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系周庄小贷公司欠付的工资,其理由为借条载明(工资)字样。但双方解释迥异,按顾建军陈述该(工资)字样为周庄小贷公司会计事后所为,而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即顾建军向周庄小贷公司立具《借条》时,并无(工资)字样,也就是说双方没有对该笔借款的性质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尽管顾建军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周庄小贷公司给付的年薪为20万,但根据一般正常交易往来,如果该款系周庄小贷公司所欠顾建军的工资,则顾建军出具的应为《收条》而非《借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而顾建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欠付的工资。综上,上诉人顾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立即给付”语焉不详,依法应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顾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陈虹、余海、余洋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顾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严审判员 严卫东审判员 钱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