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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123号之一杨超贩卖毒品罪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83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杨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杨超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杨超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杨超所有的位于润德路19号1-101室已抵押给农行的房地产,因该案标的过小,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超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有银行存款4541元已扣划到法院账户上。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4541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8459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王德勇执行员  秦建峰执行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