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富生与肖梅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生,肖梅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1503号原告:刘富生,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肖梅忠,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富生诉被告肖梅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富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