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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富生与肖梅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生,肖梅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1503号原告:刘富生,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肖梅忠,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富生诉被告肖梅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富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