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泽与被告罗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罗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674号原告:冯泽,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盼,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刚,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冯泽与被告罗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48000元;2.判决被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实际付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21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款,2016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利息共计48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金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罗荣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约定6个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月(肆仟元整),到期及时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两笔,共计10万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罗荣刚(***)向冯泽于2014年9月借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年利率24%,尚欠2015年1-12月利息48000.00元(肆万捌仟元整)。经双方重新约定于2016年1月份起按年利率7%计息。本人计划于2016年11月10日以前还款5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再还款5万元。所有欠款计划于2017年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罗荣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还款5万元,于2017年内还清所有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超过两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泽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8000元;二、被告罗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泽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实际付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667.5元,由被告罗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