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行审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海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6行审154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11371326004316993P。法定代表人吴电祥,局长。被执行人王海彬,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铜石镇西皋村142号,系平邑县王海彬酒水批发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食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法作出(平)食药监食罚[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食药监食罚[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王海彬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27240元及加处罚款12724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玲审 判 员 崔运晓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