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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关于湖北纽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纽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山川国际投资管理(湖北)有限公司,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9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纽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山川国际投资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法定代表人:夏天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斋公岭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道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川国际投资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国际公司)与湖北纽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园林公司)、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纽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纽兰园林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00633号民事裁定查封该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岳镇沿湖大道的嘉鱼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嘉鱼大酒店)的房产价值远超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终审判决确定的还款金额600万元,并且被查封房产中一层101商铺已被该公司另行售出。本院以(2016)鄂01执102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之外的商铺之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纽兰园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请求本院对超标的额查封部分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纽兰园林公司提效如下证据:1、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0063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字196号民事判决书。3、纽兰园林公司与王君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出卖人纽兰园林公司收到买受人王君购房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进账回单。5、纽兰园林公司与买受人徐书武、汪爱军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6、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鱼房管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7、《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审批表》、《湖北省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8、纽兰园林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该公司上述主张。本院查明,山川国际公司与纽兰园林公司、纽兰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因山川国际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纽兰木业公司、纽兰园林公司、徐艳、彭伟国等四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36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嘉鱼房管局协助查封纽兰园林公司名下位于嘉鱼国际大酒店的一层102铺966.21平方米、二层202铺824.55平方米、三层301铺1782.24平方米、一层101铺819.87平方米、二层201铺819.87平方米的房产。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纽兰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2016年4月27日,湖北高院作出(2016)鄂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纽兰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川国际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纽兰园林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山川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鄂01执102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鄂01执10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纽兰园林公司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的嘉鱼国家大酒店的一层102铺966.21平方米、二层202铺824.55平方米、三层301铺1783.24平方米、一层101铺873.04平方米的房产,继续查封期限三年。同时裁定冻结纽兰园林公司、纽兰木业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60326.1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嘉鱼房管局出具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纽兰园林公司所有的嘉鱼国家大酒店(斯沃洛国际公馆)的101、102、202、301商铺被本院(2016)鄂01执1022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以上房屋尚无其他查封及抵押。2014年5月20日,湖北省嘉鱼县物价局(以下简称嘉鱼物价局)在纽兰园林公司开发的斯沃洛国际公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审批表》审批意见栏填写同意,并在该表及《湖北省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上加盖嘉鱼县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湖北省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记载101铺销售价格16397400元,102铺销售价格25121460元,202铺销售价格13192800元、301铺销售价格17832100元。再查明,截至2016年10月8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之时,本院(2016)鄂01执102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9502666.67元(不含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1执异796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山川国际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湖北高院认为山川国际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但本院应对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予以具体明确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鄂执复6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1执异79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还查明,2017年4月,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纽兰园林公司所有的嘉鱼国家大酒店102铺、202铺、301铺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鄂日晟行房估字[2017]第WH0207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102铺、202铺、301铺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1771.64万元。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02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解除了对纽兰园林公司所有的一层101铺837.04平方米的查封。2017年7月7日,纽兰园林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专家听证;同月31日,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日晟行房估字[2017]第WH02076-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102铺、202铺、301铺的评估总价为2083.6万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本院(2016)鄂01执102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1200万余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现查封被执行人纽兰园林公司财产的评估价值为2083.6万元,虽然纽兰园林公司、纽兰木业公司截至2017年6月30日应支付山川国际公司的借款本息约为1200万元,但目前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加之在不动产的拍卖、变卖过程中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降价幅度、流拍等,以及财产变现过程中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过户费等;再次本案查封的不动产为商铺,不适宜分割处置。综上,为保证最大化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现查封的102铺、202铺、301铺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故纽兰园林公司提出本院超标的额查封其财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纽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淑红审 判 员  徐 文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