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475号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改增,男,河���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彬,男,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李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2017年2月28日前利息3272400元和此后利息;2、判令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从肥乡县联社借款9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3‰;同时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双方商定此笔借款展期11个月,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展期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此笔借款换据,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届满后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借款金额、利率、时间。3、2014年3月27日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对借款本金的担保情况。4、2014年3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贷款发放情况及第一被告2014年4月28日偿还86400元利息的情况。5、二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利息864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还利息86400元)。二、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34元,由邯郸开发区鑫联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鑫久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会臣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人民陪审员 李红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