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执5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海栋与冀永生、李喜贵、孙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栋,冀永生,李喜贵,孙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6执5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海栋,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执行人冀永生,男,汉族,山西省柳林现穆村镇穆村人。被执行人李喜贵,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穆村镇穆村人。被执行人孙振海,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本院在执行王海栋与冀永生、李喜贵、孙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冀永生、李喜贵、孙振海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冀永生、李喜贵、孙振海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划拨、冻结、扣留、提取、查封等。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冯光成审判员 王宏伟执行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