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匡仕华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池霞,匡仕华,胡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2执异220号异议人(案外人):阮池霞,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匡仕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建辉,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匡仕华与胡建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通民初字第6856号;执行案号:2014年通执字第04719号]过程中,案外人阮池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阮池霞称,贵院在执行匡仕华与胡建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我方的银行账号,我方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租赁厂房的权益为我方所有,租金也应该归属我方,为此我方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我方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匡仕华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法院查封的是租户给的场地租金,而场地是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胡建辉辩称,异议人所述属实,同意其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4)通民初字第6856号民事判决书对匡仕华与胡建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进行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年通执字第0471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冻结了阮池霞的涉案账户。另查,2010年12月,阮池霞与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阮池霞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X村XXX号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租赁期限至2023年1月等。2015年8月,阮池霞(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场地内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设施、机械、生产设备和工具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23年1月18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及设施设备、机械等,乙方应按照《房屋及设施设备交割清单》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机械等;第一年租金为43万元,第二年开始租金为50万元等。后阮池霞与刘某某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一审判令刘某某给付阮池霞2016-2017年度的租金五十万元、2015-2016年度的剩余租金二万元等,后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前给付阮池霞22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均汇入涉案账户,如刘某某未履行上述任一义务,按原判决执行等。后刘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涉案账户转入12万元,于2017年6月13日向涉案账户转入5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向涉案账户转入5万元。再查,被执行人胡建辉与案外人阮池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涉案场地相关权益进行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场地最初系阮池霞在其与胡建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而来,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场地的相关权益进行分割处理,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将涉案场地的相关权益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涉案场地的租金收入亦应属于胡建辉与阮池霞共同所有,而涉案账户的款项进账主要系涉案场地的租金收入,故本院对涉案账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阮池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雷小云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