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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谢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379号原告: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与原告系姊妹关系。被告:谢某某,女,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谢某某、熊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便以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云锦苑5号楼1-2-1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利息月息3分,约定2015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6年3月5日前,先后4次支付利息170500.00元,在2016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承诺余下在2016年7月还清,同时还承诺将被告谢某某的工资卡作为抵押。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无结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熊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明,3.借条原件,4.谢某某承诺书三份,5.谢某某、熊某某房产证复印件,6.2014年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某某通过其母与被告谢某某、熊某某认识并建立经济交往。2014年4月14日被告谢某某、熊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便要求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打款260900.00元,双方通过算账,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450000.00元的条据一张,并在条据上约定:此款借期一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后被告三次书面承诺还款的时间和抵押的方式。被告在2016年3月5日前,先后4次支付利息170500.00元,在2016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承诺余下200000.00元在2016年7月还清,同时还承诺将被告谢某某的工资卡作为抵押。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熊某某因资金紧张在原告邓某某处借款,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完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资金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并已实际履行至2016年3月5日,对已履行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6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00元,资金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