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成堂、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经济合作社、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成堂,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经济合作社,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成堂,男,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迪,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芳,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法定代表人:纪长增,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法定代表人:纪长增,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成堂因与被申请人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经济合作社、尤溪县新阳镇葛竹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成堂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而一、二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再审申请人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一、二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案涉《葛竹山场管护经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缔约过失损失。二、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尤溪县新阳司法所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具有既定力,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一、陈成堂提出其主张的是“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但“信赖利益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无过错当事人,但陈成堂在订立案涉合同中存在过错,因此,陈成堂不存在信赖利益。即使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尤溪县法院(2007)尤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已就此作出认定,对相应的责任也作出认定,陈成堂无权就此再次起诉。二、陈成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尤溪县法院(2007)尤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被申请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再审申请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损失赔偿等问题并入该案合并审理,并已作出处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成堂参与了(2007)尤民初字第29号案件的诉讼,并提起上诉,2008年5月3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92号判决驳回其上诉,因此,陈成堂2008年就已知晓或应当知晓《葛竹山场管护经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的事实,但直到2014年4月12日才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增值损失,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成堂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2年5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向尤溪县新阳司法所提交了《关于要求葛竹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林木增值损失的申请(报告)》,该司法所于2014年1月20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司法所于2014年6月5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为陈成堂出具调解证明的情况说明》,明确否认陈成堂在2012年之前曾经到该所申请调解,故尤溪县新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存疑,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因此,陈成堂关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信赖利益损失”和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成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成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婴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