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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催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夏王纸业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夏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催4号申请人:浙江夏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86956395。法定代表人:朱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月明,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浙江夏王纸业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号码为10400052/27644567、票面金额为180000元整、出票人为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唐邦化工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故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浙江夏王纸业有限公司遗失的号码为10400052/2764456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夏王纸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义飞审 判 员  饶赛萍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