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8146号原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单国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岚,女,该行法律保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筠,女,该行法律保职员。原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萧岚、张梦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票据超过承兑期限为由,拒绝兑付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给付票据利益2万元。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辩称:票据第一手被背书人名称书写不完整、第二手被背书人名称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后向付款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兑,遭到拒绝兑付。据此,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诉争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编号30200053/20040171,出票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票金额2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1日。该票据第一手被背书人名称书写不完整、第二手被背书人名称不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兑汇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抗辩的票据瑕疵,不足以否定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在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时,依法享有要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票据利益的权利。据此,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胜诉方,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