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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徐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徐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6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盛,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徐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陈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盛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本金248387.76元及应收利息10956.1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及应收费用13124.34元(该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3日,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律师费用13174元,合计285642.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盛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8387.76元、应收利息10956.11元、应收费用13124.3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1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徐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徐盛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若逾期还款,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冲抵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若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冲抵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徐盛发放了一张号码为43××2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该信用卡到期申请更换新卡,原告向被告重新发放新卡一张,卡号不变,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2年11月23日,被告徐盛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申请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均载明:“被告徐盛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为30万元;分期期数共计36期;按月还本,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3%;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将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按剩余本金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应全部结清欠款。”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盛发放了专向分期款30万元,并按约定一次性收取了分期业务手续费。2016年3月23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504.99元。截至2017年9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47882.77元、利息67266.54元、应收费用35849.2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1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任免通知,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告知书、分期支付申请表、特种转账传票、特种POS机签购单、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盛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47882.7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应收费用,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原告的计算依据可以查实,该应收费用实为逾期还款滞纳金。因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盛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47882.77元;二、由被告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67266.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247882.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174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85元,由被告徐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