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卿学珍与王强、彭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卿学珍,彭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学珍,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湖洲管理局东洲芦苇场居民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鲲,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卿学珍及原审被告彭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楼0602民初第43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简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该笔债务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卿学珍答辩认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彭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卿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彭鲲、王强归还其借款人民币97000元;2、判令原审被告彭鲲、王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原审被告彭鲲、王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鲲、王强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2月11日被告彭鲲向原告卿学珍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2015年10月5日,原告卿学珍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卿学珍主张权利有被告彭鲲所出具的借条,且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彭鲲、王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鲲、王强又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两被告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彭鲲、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卿学珍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225元,由被告彭鲲、王强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彭鲲向被上诉人卿学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卿学珍又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故该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该笔借款系原审被告彭鲲所借并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发出在原审被告彭鲲和上诉人王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强又不能提供该笔债务属原审被告彭鲲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傅美容代理审判员 张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锦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