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会勇与和水(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勇,和水(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水(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162号37幢。法定代表人:张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加军,男,和水(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勇因与被上诉人和水(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会勇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玛咖是在酒中浸泡的,不需要按照卫生部2011年13号公告要求标注不适用人群和食用限量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对实质等同的解释,玛咖和玛咖粉属于实质等同的产品。同时玛咖粉作为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公告中明确解释了其“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的工艺流程,因此玛咖为新资源食品原料。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综上,以玛咖为原料生产同样应遵循国家卫生部批准玛咖粉为新原料食品的公告要求。新资源食品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武断认定玛咖不属于新资源食品,那么玛咖在我国只有云南地区有生长,在我国无传统的饮食习惯。因此如果要作为食品添加生产需向国家卫计委申请批准为新资源食品。在未获得批复的情况下直接添加到食品中属于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同时云南省出台的地方标准(DBS53001-2015)中明确规定了玛咖同样要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最大食用限量。和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会勇的上诉,维持原判。王会勇滥用诉权,混淆原料玛咖与成品玛咖粉之间的概念。王会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水公司返还王会勇购物款9000元;2、判令和水公司支付王会勇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靓车坊车饰向和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并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云南丽江玛咖酒玛卡保健酒批发玛咖养生酒厂家直销,包装规格为6*450ml,包装方式为箱装,单价900元,购买数量为10箱,货品合计9000元,实付款9000元。交易订单号为×××,该笔订单的收货地址为王会勇,153XXXX****,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明发雅苑2单元10号楼。2016年10月30日,靓车坊车饰收到由和水公司通过德邦快递发来的所购商品,物流编号为×××。经一审当庭展示,王会勇在阿里巴巴实名注册,靓车坊车饰为其注册名称。王会勇提供的由和水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王会勇,发票号为NO04541659,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货物名称为玛咖酒450ml,发票金额为9000元,销售方名称为和水公司,和水公司在该发票上加盖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王会勇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载明,品名为玛咖酒,配料为软化水、优质白酒、玛咖,执行标准为GB/T27588-2011,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315051288,生产厂家为山东省桓台县三龙酒厂,出品为和水公司,该商品外包装并未标注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和水公司提供的由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玛咖酒,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委托单位为山东省桓台县三龙酒厂,型号规格为450ml,检验标准为GB/T15038-2006、GB5009.12-2010、GB/T5009.35-2003、GB7718-2011、JJF1070-2005、GB/T5009.48-2003、GB/T5009.90-2003,检验项目为外观、色泽、香气、滋味、风格、酒精度、铅、柠檬黄、日落黄、标签、净含量、总糖、总酸、甲醇、锰,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7588-2011的要求,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该检验报告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和水公司提供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载明,玛咖粉,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一审庭审中,王会勇陈述其向和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并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云南丽江玛咖酒玛卡保健酒玛咖养生酒,但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未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根据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和水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和水公司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和水公司抗辩称,涉案商品的买家为靓车坊车饰,并不是王会勇,王会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商品经国家机构检测符合标准,且王会勇并未食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并未对王会勇造成伤害。其次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中所指的需要标注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的对象为玛咖粉,而涉案商品中所含的玛咖为固体玛咖,不能直接食用,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名为靓车坊车饰的阿里巴巴账号的注册信息进行了核实。经查,王会勇在阿里巴巴的账号为实名认证,靓车坊车饰仅为王会勇的一个注册名,该账号是经王会勇实名认证的。一审法院认为,王会勇从和水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玛咖酒,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会勇购买的玛咖酒是否应当标识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会勇主张根据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和水公司销售的玛咖酒未标注上述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附件载明玛咖粉,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和水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玛咖酒配料为软化水、优质白酒、玛咖,并未包含玛咖粉,且玛咖与玛咖粉的加工工艺并不一致,玛咖泡制而成的玛咖酒是否需要标示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无明确规定,故对于王会勇主张和水公司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会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王会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广东东方纵横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和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没有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该检测报告中的产品是否是涉案产品也无法体现。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这一事实没有争议,王会勇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王会勇从和水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附件载明玛咖粉,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公告并未针对玛咖是否属于新资源食品、是否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会勇上诉称玛咖与玛咖粉属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实质等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会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王会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彦博书 记 员 曹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