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与尹骏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尹骏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5722号原告: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王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余慧,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霖,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骏,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尹骏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余慧、吴若霖,被告尹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成功报酬人民币116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所有委托业务合计基本律师服务费的2.5倍,即基本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2.5倍+人民币3万元×2.5倍=人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业务委托书》,委托原告担任被告与案外人尹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二审及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案号为(2016)沪01民终6045号。根据《业务委托书》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委托事项有二:1、担任委托案件的二审阶段的代理;2、担任上述案件的执行阶段的代理。就前述委托事项,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律师报酬如下:1、二审阶段律师服务费:3万元(不含税);2、执行阶段律师服务费:3万元(不含税);3、成功报酬: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须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双方认可估价为550万元)的2%,即11万元(不含税)。其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二审阶段的基本律师费日币521000元,折合人民币3.18万元。原告方承办律师开始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最终为被告争取到了最佳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判决归被告所有。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二审判决书原件正式交付给被告。就此,原告方承办律师在代理本案中竭尽全力,依法依约地以最优质的服务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被告的权益最大化提供了最优质的法律保障,但未代理执行阶段的事务。然,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原件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至今未支付上述约定的律师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尹骏辩称,被告一审已经胜诉,但因之前的代理律师提出二审要增加报酬到人民币4.8万元,所以被告找到原告的王平律师。王平律师要求被告撤销之前的代理律师,并口头约定收费为3万元,不收取成功报酬费。但在被告将之前的代理律师撤销之后,原告不断改变代理价格,已远超原代理律师要求增加后的金额。由于上述沟通发生时,被告均在国外,原告利用被告不便于另行委托其他律师的客观情况,在开庭前一天仍要求被告改变之前已经被迫同意的方案。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执行材料交给被告,故后续执行均由被告亲戚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委托书》,载明:“……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的委托业务内容详述如下:委托一、担任甲方一审案件【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66号】的二审阶段的代理;委托二、担任上述案件执行阶段(强制执行)的代理。(注:若对方当事人配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执行,则无需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服务的报酬形式:(基本律师服务费+成功报酬)基本业务委托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不含税);基本业务委托二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不含税);成功报酬(以人民币结算):i.经乙方提供的二审代理,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成为有效判决),作为成功报酬甲方应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此系争房产在本委托书签订之日时甲乙双方约定认可的估价人民币550万元的2%,即110000元(不含税);ii.经乙方提供的二审代理,甲方如与对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或庭内调解,甲方获得相应利益回报,作为成功报酬甲方应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不含税)……律师服务报酬的税率为6%,乙方可抵扣增值税票。本委托书签署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业务委托一之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1800元(含税);甲方依据乙方出具的请求书支付基本业务委托二律师的服务费。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止。基本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本委托书有效期内,原则上至二审及强制执行终结为止,甲乙双方除协商合意外都不得解除本业务委托,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所有委托业务合计基本律师服务费的2.5倍……”。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66号判决予以维持。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日币521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成功报酬请求书,要求支付相关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成功报酬,属于风险代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故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代理被告案件执行阶段的事务,故根据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其已履行了《业务委托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保全费1853元,由原告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负担。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计2649.50元,由原告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