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李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李震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365号原告:李志平,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震翔,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李志平与被告李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震翔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2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震翔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2万元,原告上千次的向他催要借款,他长期说本周内还清,直到2017年8月15日,李震翔说“这次是真的还钱给您呀,中午等我电话,您准备拿钱吧”,可仍言而无信。原告对被告的言行是忍无可忍,对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震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三张,以证实:1、2011年8月2日,李震翔借京海房开现金45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震翔;2、2011年9月10日,李震翔借京海公司现金25000元,借款人:李震翔;3、2012年1月11日,李震翔借京海房开公司现金22000元,借款人:李震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震翔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1日向京海房开公司借款三笔,借条写明:1、2011年8月2日,李震翔借京海房开现金45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震翔;2、2011年9月10日,李震翔借京海公司现金25000元,借款人:李震翔,未约定还款期限;3、2012年1月11日,李震翔借京海房开公司现金22000元,借款人:李震翔,未约定还款期限。京海房开公司系原告李志平任法人的个人企业,京海公司已经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借款系原告个人所借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允诺利息为月利2分,同时主张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10日、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对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借期外利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震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志平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震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志平2012年9月10日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三、被告李震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志平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李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