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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明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贵,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暂住修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17时许,修文县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明贵购买零包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毕公路修文出口附近交易。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贵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卖给张某,获毒资27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明贵处搜缴毒资270元,从张某左手心搜出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3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35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明贵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被告人王明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明贵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明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明贵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明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7时许,修文县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明贵购买零包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毕公路修文出口附近交易。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贵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用黑��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卖给张某,获毒资27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明贵处搜缴毒资270元,从张某左手心搜出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3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35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明贵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明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明贵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0.35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明贵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明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金立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