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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玉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梅,毛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698号原告:贾玉梅,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杰,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梅与被告毛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黄正,被告毛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194元及牵引费4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毛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3时18分,被告毛杰驾驶沪B7XX**车辆在吴中路古北路西约125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辽B2XX**及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苏AD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毛杰负事故全责,张某某及宋某某均无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毛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下大雨,毛杰驾车左转,张某某驾车直行,导致发生事故,当时碰撞得相当厉害。沪B7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要求就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牵引费非事发当天产生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及维修涉案车辆,支付牵引费400元及车辆修理费184,294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B2XX**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结论:辽B2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4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34,000元、旧件残值损失146元、牵引费400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无责车辆苏ADXX**驾驶员宋某某及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牵引费发票、牵引工作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毛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毛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现原告自愿按鉴定结论主张其维修损失,本院予以准许;2、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3、旧件残值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按保险公司指示丢弃旧件,故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34,0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维修费132,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苏ADXX**驾驶员宋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予以免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2,3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梅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300元,合计1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46元,由被告毛杰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