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关柏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柏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柏坚,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柏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柏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关柏坚醉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汽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菲诗酒吧出发,经星河路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至星强饭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路边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关柏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6.6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柏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关柏坚已赔偿王某1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柏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关柏坚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柏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关柏坚醉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汽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菲诗酒吧出发,经星河路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至星强饭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路边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柏坚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鉴定,关柏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6.6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柏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关柏坚已赔偿王某1人民币9000元,关柏坚取得了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记录表,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医院��血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关柏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柏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柏坚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柏坚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柏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柏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