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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佑建、杨积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佑建,杨积辉,曾淑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佑建,1973年5月17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积辉,1970年7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淑织,1957年3月15日出生,女,台湾台中人,住台湾台北板桥市,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佑建、杨积辉因与被上诉人曾淑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佑建、杨积辉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88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没有还款的义务。《收款收据》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以供被上诉人回去划款用,因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国外支付该笔借款只能通过转账的方式,上诉人不用担心被上诉人拿了收据就耍赖。由于被上诉人觉得两上诉人的经营存在风险,不肯再借钱给上诉人,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没有将约定的借款交付给上诉人。由于双方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两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可信度低,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首先,微信这种网络交流平台,其虚拟性注定了其极容易造假。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资料属实,该微信资料也不能证明双方涉案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申请书》中申请金额为10万美元,按当日的汇率折成人民币是615650元,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这笔钱是支付60万元借款的陈述也不符,按照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出借人只会现扣除利息而少给借款本金,不可能多给借款人款项。且《汇出汇款申请书》的“申请汇款”一栏“性质/用途”明确注明是“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无法证实所记载的交易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更证明不了就是履行涉案《借款协议》的还利息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双方间涉案的《借款协议》有实际履行的。综上,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曾淑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并未提供新证据及事实,其上诉状所述事实在一审已经提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曾淑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佑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728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为218800元);二、杨积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杨佑建、杨积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淑织与杨佑建、杨积辉一直有生意往来。杨佑建以解决经营资金之需为由,向曾淑织提出借款600000元的要求,曾淑织应允。2014年11月5日,曾淑织在微信中添加了杨佑建为朋友,双方在微信中就借款具体操作事宜进行了沟通,杨佑建分别发送了二张打印了有关收款账号等资料的照片,提供了二个账号给曾淑织。杨佑建提供的账号分别为:1、收款人名称:清远市嘉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账号:44000000000000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清远分行小市分理处;2、收款人名称:香港其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地址:香港旺角烟厂街9号兴发商业厦21楼01室,收款人账号:810000000000,收款银行名称:HSBCHongKong,收款银行地址:香港皇后大道中1号,SWIFT地址:HSBCHKHHHKH,收款银行代号:004。2014年11月6日,曾淑织与杨佑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杨佑建向曾淑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月息3月,杨佑建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支付;杨积辉为担保人。三方各自签名、捺印,证明人黄强也签名、捺印。2014年11月6日,曾淑织让其在台湾的公司的会计在台湾的华南商业银行以“KINDWORLDWIDECO.,LTD.”作为申请人向香港其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美元,性质(用途)为货款。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565元。2014年11月8日,杨佑建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0元的印刷格式收款收据,并在收据的收款单位位置加盖了“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杨佑建签名、捺印后将收据交给曾淑织收执。2014年11月10日,杨佑建在微信聊天中向曾淑织索要其银行账号,曾淑织将其女儿黄XX的银行账号告知杨佑建。2014年11月11日,杨佑建向该账号转账18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曾淑织通过微信聊天向杨佑建催收当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7日,杨佑建向黄XX的账号转账180000元。2015年1月13日,杨佑建向黄XX的账号转账180000元。此后,杨佑建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佑建是否已实际收到曾淑织的借款。结合曾淑织提交的证据1、7、8、9、10,系列证据前后相连,互相印证,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可以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曾淑织、杨佑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确认、采纳。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杨佑建指定了二个收款账户,曾淑织应允,承诺让台湾的会计处理。双方均确认签订借款协议,纵观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台湾华南商业银行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其系列证据形成时间紧凑、前后相连,可以确认曾淑织在台湾的公司的会计向杨佑建指定账户香港其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00000美元的事实。虽然汇款申请书中注明了汇款用途为货款,但不可否定曾淑织已按杨佑建的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根据传统商业规则,结合杨佑建、杨积辉的经商经历,杨佑建在没有收到或控制借款的情形下,不可能为方便双方办理汇款而开具收据。据此,可推断杨佑建已收到或控制了借款,而加盖了“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也进一步证明掌握该分公司财务的人员也知悉款项已由杨佑建控制的事实。另结合曾淑织在微信中只向杨佑建催收了一次利息,而曾淑织的女儿黄XX的女儿银行账户也先后收到三笔各18000元的转账的事实,也能印证了杨佑建已经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虽然可能偶然发生,但不可能在短期内接连发生,而且较为吻合,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性质。一审法院对杨佑建、杨积辉的抗辩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一审法院确认曾淑织已经依约以杨佑建指定的方式向其借出100000元美元,最后折算为人民币600000元。杨佑建已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淑织与杨佑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民间借贷合同,虽然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的其他部分及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合法有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有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曾淑织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杨佑建不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佑建应当向曾淑织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予扣减,未付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计付。杨积辉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名、捺印,是为签订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采纳。曾淑织与杨佑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虽然在主合同中关于超出利率的部分无效,但关于本金及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杨积辉应对本金及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曾淑织、杨佑建、杨积辉均不能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采纳,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粤188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一、限杨佑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淑织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杨积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64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共11134元,由杨佑建、杨积辉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二审中,两上诉人代理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资料中的微信头像照片及预留号码是上诉人杨佑建的,但无法确认这个微信号是上诉人杨佑建本人在使用。法庭进一步询问是否由其他人同时使用该微信号时,其仍表示不清楚。并确认其收到了涉案的10万元美元,但称这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关于出借金额,被上诉人二审陈述因上诉人杨佑建说需要外汇,所以汇了10万美元给上诉人杨佑建,汇率差一万多元上诉人杨佑建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曾淑织有否向上诉人杨佑建实际支付涉案借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汇出汇款申请书及汇款单,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明内容一致,均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并辨称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头像照片及预留号码属于上诉人本人,且无证据证实其微信号同时有其他人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微信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院依法对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汇款金额。因涉案借款是从台湾汇出,且为美元。按照汇款当天的外汇汇率,实际汇款金额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人民币金额基本一致,因此,对被上诉人称系为计算方便所以按整数汇款10万美元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最后,上述汇款是按照上诉人指示汇入指定账户,汇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上诉人亦于两天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二审中对其收到该10万元的款项亦无异议,但抗辩该10万元美元的汇款为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因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佑建、杨积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上诉人杨佑建、杨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