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特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银川宏达辉商贸有限公司与郭红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宏达辉商贸有限公司,郭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特84号申请人:银川宏达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南街2-2-1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郭红,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银川宏达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宏达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辉公司)称: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7日双倍工资的事实错误,请求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产生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由银川王府井百货商场对营业人员统一雇佣、管理、培训、考勤,申请人的营业收入均由商场统一收纳,应当由商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书。郭红述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郭红于2016年12月23日进入宏达辉公司处担任售货员。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达辉公司没有为郭红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郭红自行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月工资2200元。2017年5月27日郭红离职。另查明,宏达辉公司未支付郭红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工资2016元。2017年7月1日,郭红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虽然宏达辉公司主张郭红在职期间,宏达辉公司处丢失衣服,郭红应给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整范围,故对宏达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郭红与宏达辉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是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宏达辉公司应当支付郭红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工资2016元。二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宏达辉公司应当支付郭红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7日双倍工资共计9171元。郭红主张的双倍工資6元未超过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银川宏达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郭红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工资2016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7日双倍工资8926元,以上合计10942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后,宏达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以其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红未产生劳动关系,郭红在职期间由银川王府井百货商场雇佣、管理,应当由商场与被申请人郭红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但对此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审查中,申请人认可其用工,并向郭红支付工资,故其以申请人与郭红未产生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认定郭红月工资收入2200元无证据证明,但申请人宏达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郭红月工资2200元存在不当,其对此所提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仲裁裁决以宏达辉公司主张郭红在职期间,宏达辉公司丢失衣服,郭红应予赔偿,申请人宏达辉公司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整范围并无错误。由于申请人宏达辉公司在用工中未与郭红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未向郭红发放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由申请人宏达辉公司向被申请人郭红支付欠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处理并无错误。综上,申请人宏达辉公司申请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川宏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银川宏达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