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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胡林、胡海与葛孝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胡海,葛孝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615号原告:胡林,男,1976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胡海,男,1977年8有11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品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孝敏,男,1953年5月5日生,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林、胡海与被告葛孝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胡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品峰、被告葛孝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胡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30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房屋、鱼塘及占用范围内约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可以在租赁标的物上建设厂房、住房,租赁期间如遇拆迁或占用,征收所得补偿款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补偿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厂房、住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并投入生产经营。2017年涉案厂房被泉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征收所得补偿款为294万余元。现被告不愿按照双方协议履行各享有一半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葛孝敏辩称:一,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未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最终的拆迁补偿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计算和分配赔偿款的条件。二,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在承租的土地及被告房屋的基础上新做的建设或者添附的部分,拆迁补偿费用由原被告各享受50%,并不是原告所称所有的拆迁补偿费用均按50%分割。三,退一步讲,即使总的拆迁补偿数额已经确认,也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按照50%的比例分配,双方在租赁协议上备注:1、所有的拆迁补偿费用扣除10%给集体;2、被告原土地上的房屋798平方米拆迁费用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所有的补偿费用扣除村集体10%以后按50%分配,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备注内容是相背的。经初步计算,该798平方米占房屋拆迁面积的27%左右,因此该房屋拆迁价款的27%应归被告单独所有,而不应进行分配。从始至终被告都没有认可或同意原告拆除被告原有798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告主张拆除重建的房屋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共同享有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协议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材料,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租赁给乙方所有和支用;2、租赁事项:土地、民房及鱼塘,土地面积约九亩,民房、院落共约有5亩地(即院子外东边和北边范围内的土地);3、租赁期限:永久性;4、租赁时间:2015年3月1日起;5、租赁价款及付款方式:每年二万元,每半年付一次;6、乙方在租赁期开始即在租赁甲方的土地上建设机关厂房及住房,租赁期间如有任何单位、个人或政府拆迁或占用,征收所得补偿款由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补偿费用;7、在乙方租赁期间除国家征收、拆迁之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及甲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加以干涉。在该份协议背面,双方备注并签字如下内容:在原有承包费用按村10%去掉,再平均分配,甲乙双方不得在合同字眼上起纷争,原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后归甲方所有,共计79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兴建厂房并投入生产经营,并对被告原有的798平方米房屋的大部进行了拆除重建。因二环北路西延(泉山段)及苏山货场一类口岸一期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2016年10月8日,被告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总额为2935198元。原被告均认可在拆迁材料中“被征收房屋现状测绘调查表”中确定的简易房69.25平方米为被告原有房屋,而在“徐州市区房屋征收附属物评估结论”中,该69.25平方米简易房对应的补偿价为207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备注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原有房屋798平方米拆迁后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对其中大部分进行了拆除重建,被告对此亦未予以反对。因原告拆除后进行投入重建,导致对应的补偿价亦发生了变化,故按照未拆除部分的补偿价核算被告原有房屋应得的补偿款并予以扣除,对双方均属公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原有798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为239400元(20775元/69.25平方米*798平方米)。涉案房屋的补偿总额为2935198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扣除归属村集体的10%即293519.8元及被告所有的239400元,尚余2402278.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20113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葛孝敏给付原告胡林、胡海12011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80元,由被告葛孝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军玲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