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庆彬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庆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455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石马下街102号第12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48672069。法定代表人:陈洪友,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290N。法定代表人:王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庆彬,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庆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退还保证金时为止);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进行劳务分包的专业公司,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重庆天嘉不锈钢玻璃制品厂区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4日开工建设。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建司曾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四建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及保证金,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庆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自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取得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贰级资质的企业。被告四建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建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吴庆彬系被告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建司质证认为签订了合同属实,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系无效合同。3、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四建司委托被告吴庆彬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及收款。被告质证认为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委托被告吴庆彬收取工程保证金。4、收条1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四建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后,由被告吴庆彬出具了收条。被告四建司质证认为该收条系被告吴庆彬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四建司的印章,故该收款行为系被告吴庆彬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建司无关。5、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友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吴庆彬转账支付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四建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庆彬转账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与被告四建司无关。原、被告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被告吴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贰级(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2015年9月6日,被告四建司向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吴庆彬同志以本公司名义联系贵单位重庆天嘉不锈钢玻璃制品厂区二期工程事宜代理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在本项目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合法事宜,及工程结算收款,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建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重庆天嘉不锈钢玻璃制品厂区二期工程;建筑面积为:约25700㎡(以施工图边框线计算面积为准);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合同总造价为:约66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劳务分包要求及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重庆天嘉不锈钢玻璃制品厂区二期工程一车间、三车间图纸,施工图及图说,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土建及其他粗装饰工程,施工图所示的所有土建部分。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30万元,进场再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甲方不按时退还工程保证金,则应当从应退款之日起,以应退款为本金,按月息3%支付直至付清时止;如单方有违约,必须向守信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洪友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庆彬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吴庆彬收款后,于当日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洪友交来重庆天嘉不锈钢玻璃制品厂区二期工程车间一、车间三号厂房保证金30万元(劳务),打农商行吴庆彬账户×××××××,收款人:吴庆彬”。被告吴庆彬未将收取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四建司。后因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表明本案系按无效合同来起诉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其承包的范围看,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土建及其他粗装饰工程,施工图所示的所有土建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劳务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0万元,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建司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亦应知道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双方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四建司均有过错。虽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要缴纳保证金,但原告并未将保证金缴纳给被告四建司,而是支付给了被告吴庆彬,被告吴庆彬未将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四建司。被告吴庆彬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被告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吴庆彬有权收取保证金。被告四建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委托被告吴庆彬收取保证金的委托书,且原告举示的被告四建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指向的对象系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支付给被告吴庆彬的30万元保证金不能认定系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四建司的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和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庆彬收取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依法应当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退清保证金30万元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庆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退清保证金30万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缴纳3650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吴庆彬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必建人民陪审员 张泽军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