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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舒瑶与刘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瑶,刘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217号原告:舒瑶,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海汇世家酒店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华,安徽蓝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波,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舒瑶与被告刘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725元合计200725元(其中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暂计算1个月,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舒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提供了出借款项,被告未予抗辩,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值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舒瑶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公告费1000元,由刘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