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执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龚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14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五洲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5574525U。主要负责人:李国庆,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2183W。法定代表人:杜岳炫,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郊,组织机构代码14614708-0。法定代表人:杜岳炫,董事长。被执行人:杜岳炫,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龚红娟,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龚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0595038.89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陈涛执行本案。2017年5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浙江合诚化学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0000000元,尚应执行595038.89元及利息,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但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向被执行人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龚红娟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龚红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龚红娟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04执14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戴松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