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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前进、刘小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进,刘小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前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4年1月24日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12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监视居住,7月2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小李(自报名),别名刘分礼、刘分里、刘兴强、刘星强,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前进于2016年7月3日19时许,和颜廷旺(已判刑)到东海县山左口乡大贤庄村野外农田小路上,乘人不备,盗窃孙某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在行驶至东海县桃林镇韩庄村时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2.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于2017年5月21日夜,先后到东海县石湖乡尤塘村和徐庄村,分别入户窃取赵某家“铃木悦帅”摩托车1辆和徐某1家“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1辆。经价格鉴证,被盗“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前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前进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小李辩称未实施指控的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前进分别与颜某(已判决)、被告人刘小李在东海县境内盗窃,其中被告人李前进参与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摩托车一辆,涉案金额人民币3632元,被告人刘小李参与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涉案金额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李前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前进和颜廷旺到东海县山左口乡大贤庄村野外农田小路上,乘人不备,盗窃孙某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在行驶至东海县桃林镇韩庄村时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日下午6点多,其骑三轮车到地里去打药,把车停在地头,车钥匙没有拔下来。打完药后发现车子不见了,是一辆银白色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2014年8月花3520元买的。(2)同案人颜某供认,因没有钱花,其就打电话给之前在看守所认识的李前进,想一起偷个车子卖,他后来答应了,让其到桃林。李前进骑摩托车在桃林车站接其,还带了开锁工具,两人骑车从小路往北走,到一处地头,看到停着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钥匙插在上面,车主在地里面干活,其就把车子骑走了,李前进骑摩托车跟在后面,之后被警察抓了。(3)被告人李前进供认,2016年7月3日早上,颜廷旺打电话让其到310国道两省交界处,到时候弄个车子给其。下午五六点,其骑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过去带他,转到山左口大贤庄南边地头,看到路边有一个白色的、比较新的福田五星三轮电动车,妇女在地里干活。其在旁边望风,颜某过去准备用自制的T型别子别车,后发现钥匙在上面,就直接把车子骑走了。其骑摩托车跟着,到桃林韩庄那边被抓了。(4)辨认笔录,李前进辨认出盗窃现场。(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6)291号价格鉴证意见结论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2.2017年5月21日夜,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到东海县石湖乡尤塘村赵某家车库盗窃“铃木悦帅”摩托车1辆、到东海县石湖乡徐庄村徐某1家盗窃“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1辆。经价格鉴证,被盗“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其接到曾用过车的一个男的电话让其到石榴接他。其在石榴街上红绿灯往西处接到他,他说到桃林。其开车到桃林陈栈村西边那个探头,之后又到往西、往南的一个村庄接了一个男的,开车走石湖镇驻地东边通温泉那条大路,一直往北到尤塘桥头停的,他们给钱后下车了。从石榴带的这个人比较瘦,年龄大概四五十岁,在桃林带着的那个人胖乎乎的。辨认笔录,李某1辨认刘小李就是当晚让其到石榴接他的人。(2)公安机关调取的出租车行驶轨迹、卡口监控系统图片证明:2017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李某1驾驶的出租车通过小桃林卡口,行驶轨迹与李某1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刘某1(刘小李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叫刘分礼还叫刘某3,他没有户口也没有身份证。他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辨认笔录,刘某1辨认出刘小李就是其父亲。(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洲村的副村长兼治保主任。刘分礼是陈洲村的,一般不住在陈洲,他还叫刘某3,多次因盗窃被处理。辨认笔录,刘某2辨认出刘小李就是刘分礼。(5)证人徐某2、徐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的一天夜里,徐某1家被盗一辆电动三轮车,他家报警的,当晚徐庄村没有其他人家被盗。徐庄西水泥路是南北主路,往北通贺庄,贺庄往东通贺庄水库,那段时间因为修路封起来了。(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小李同居于石榴街道石榴庄东南头,157××××4132的手机号码是刘小李办的。(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那天凌晨1点左右,其听到狗叫,早上起来发现家里北面车库门半开着,摩托车不见了,因为是在桃林买的黑车,所以就没有报警,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大架子摩托车,铃木悦帅110。其在石湖乡尤塘村最后一排,车库上带卷帘门,当时小偷是用什么钥匙一样的东西开的卷帘门。(8)被害人徐某1、杭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21日晚上六6点半左右,其家的“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院子里,没有锁,大门关了。早上四点多发现车子不见了,车棚子也是绿色的。其家住在石湖乡团池村下面的小村徐庄村,徐庄村最西边是往南通牛桃路的水泥路,其家就紧靠这条水泥路。(9)被告人李前进供述,其和刘小李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7年5月21日夜里11点多,他打电话说到其家后面了,让其出去。其出去看到是一辆出租车,就上车了,他说让其帮骑辆车,到时给其几百元花花。后来司机说到地方了,停在一条水泥路边上,下车后一直接往东走,走到一个庄北头,刘小李拿一个东西开了一户人家卷帘门,用手电筒往里照,还说那么旧,之后他把卷帘门拉到顶,把一辆黑色110型号的架子车样的摩托车推出来带着其到了西边一个庄上,又朝西、朝南骑到一个庄上。刘小李让其在水泥路上等着,他下车朝北走了,十几分钟后他骑了一辆杂牌的带绿色棚子的电动三轮车回来。其骑着这辆三轮车往桃林去,刘小李骑着摩托车追了上来,还提着三只鹅。他打电话给买车的人过来把车卖了,给其300元。辨认笔录,李前进辨认出刘小李就是2017年5月21日夜,和其一起在石湖乡盗窃摩托车和三轮车的人。(10)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认刑(2017)194号价格认定意见结论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情况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3.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刘小李、李前进涉案手机、头盔、摩托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小李提出的“未实施指控的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前进的供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徐某1、杭某的陈述、出租车行驶轨迹、卡口监控系统图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刘小李与李前进共同盗窃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某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李前进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刘小李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前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小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前进、刘小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徐芹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银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