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将乐县恒业物业有限公司与车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恒业物业有限公司,车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1507号原告:将乐县恒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三华北路072幢(新世界商城1004室)。法定代表人:叶剑伟,董事长。被告:车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恒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车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将乐县恒业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将乐县恒业物业有限公司以车伟已足额缴纳拖欠的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将乐县恒业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将乐县恒业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