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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注册号361123600127714,住所地玉山县冰溪镇日景现代城29栋22-24号。经营者:张积康,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错将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列为本案的原告。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在具状人处签字并摁指印的是张积康,而非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亦即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张积康,原判决错列了本案的原告。二、原判决未依法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瓷砖的供货主体是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而非张积康,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民事主体,并不能互相替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张积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显然是不适格的,所以,原判决未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具有代理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必须是被上诉人在买卖发生之时有理由相信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具有代理权,然而,原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买卖发生后有理由相信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具有代理权。首先,原判决采信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单”、“2016年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支付的明细表”、“邱荣伟和陈永平的证人证言”、“上饶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关于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同步音频资料”的形成时间均是在涉案的买卖之后。其次,原判决采信的“会议纪要”从性质来看具有不公开性,所以,被上诉人在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之时是不会也不可能知道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的。再次,原判决所采信的“授权委托书”系造假。因为,其上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不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加盖,同时,“三清山管理中心装修项目”的中标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刘敏代理投标活动的时间却是2015年12月23日,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并且,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也可以佐证刘敏是没有代理上诉人采购建筑材料的权限的。此外,上诉人在承建三清山管理中心装修项目中是设立了项目部的,且被上诉人是知道这一事实的,同时也应当知道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必须要上诉人加盖项目部印章,否则就不能视为是上诉人的采购行为,然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来看,均无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所以,被上诉人在买卖发生之时是不可能有理由相信在单据上签名的人是具有代理上诉人的权限的,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辩称,关于营业执照和法人签名的问题,张积康作为批发部的经营者,供货也是张积康,供货单上有张积康的名字及电话号码,上诉人起诉意见不能否认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清山管理中心装饰工程瓷砖款19,1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定1,967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具体利息按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向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三清山管理中心装饰工程工地供应瓷砖。经核实,总计货款19,110元,已支付货款1,905元,尚差货款17,20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三清山管理中心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单、2016年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支付的明细表,以及邱荣伟和陈永平的证人证言以及在上饶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关于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同步音频资料,均证明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项目负责人刘敏、廖美飞、邱传彬、刘模军等作为施工单位内部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具有代理权。在几次会议纪要以及劳动监察支队的同步音频资料中对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买卖行为均予以默认,且在2016年2月6日,被告公司按10%付款比例已经支付了原告瓷砖款1,905元,尚差17,205元货款未付。因此,被告公司承包的三清山管理中心装饰项目部购买建材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967元,该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院认为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货款17,205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为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张积康作为经营者在具状人处签名按手印并不代表其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审法院依据起诉状内容认定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的原告地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项目负责人刘敏、廖美飞、邱传彬等作为施工单位内部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被上诉人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有理由相信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具有代理权。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几次会议纪要以及劳动监察支队的同步音频资料中对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买卖行为均予以默认,而且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公司财务支付被上诉人玉山县正大陶瓷批发部货款1,950元。因此,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单据上签名人具有代理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也力 来自: